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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投保当日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为由拒赔。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单正式生效前的此段时间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精神,认定刘某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为该合同载明的“投保确认时间”即“2015年3月12日10时22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未生效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遂作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万元的判决。